来源 | 诉责论谈、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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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煤矿职工工伤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煤矿会计后起诉煤矿会计返还保险金被法院驳回诉请
01
煤矿为全体职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
2018年5月,某煤矿为227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其中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1年。
02
保险期间内煤矿职工受伤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煤矿会计
2018年12月某日,煤矿员工房某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左手受伤。2019年3月8日,煤矿赔偿房某各项费用15万元。
2019年6月10日,房某与煤矿财务人员姜某签订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将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姜某。
后姜某持权益转让声明书等资料向保险公司代为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资料后,于2019年7月31日,将95950.42元保险金支付至姜某的账户。
03
受伤职工将会计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要保险赔偿金被驳回起诉
后房某以不当得利案由,将姜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姜某返还不当得利款95950.42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
保险金权益转让书有效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房某与姜某签署的《保险金转让声明书》是否有效?房某请求姜某返还不当得利款应否支持?
01
房某与姜某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书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因案涉保险合同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非人寿保险合同。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2019年3月8日,煤矿赔偿房某各项费用15万元。
2019年6月10日,房某与姜某签订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房某自愿将煤矿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姜某,该保险金由姜某申请领取并归姜某所有,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本声明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房某称该《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真实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该《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声明书合法有效。
02
房某诉请姜某返还不当得利90930元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房某与姜某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真实、合法、有效,房某自愿将煤矿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姜某所有。
姜某按照双方约定申请领取该保险金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因房某与姜某在双方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中明确约定,若由于本次转让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故房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件的分析点评
01
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可依法转让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属于“民不举官不究”的状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法化。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非常普遍,尤其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保险的情形下。因单位投保团意险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员工在发生意外后,有足够的保险保障,才为员工投保的团意险。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很多团意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急于拿到保险赔偿金;而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或者需要伤进行残鉴定等等。
因此很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会将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转让后,先行从单位或第三方获得得垫付的款项,再由第三方向保险公司代为索赔后领取保险赔偿金。
此种做法可以让单位有动力为员工投保意外险,也可以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领到赔偿款。但另外一方面,也容易发生其他的问题。
02
特殊情形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规定: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启示
01
对于被保险人
此案的警示意义,对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签署保险金权益转让书要慎之又慎,一定要了解清楚签署后的法律后果后,再决定是否签署。
02
对于保险公司
对于非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持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的,要慎重审查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和效力,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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