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版“重置价值条款”的表述如下: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 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 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 值承保。”由于“重置价值条款”本身就是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 颠覆,在承保实务中应慎重使用,尤其是对于老旧设备,应严格限制 扩展该项条款。标准重置价值条款使用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若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实际价值,即时扩展了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扩展。
扩展该条款意味着损失的计算基础是重置价值,这要求被保险人
需按照重置价值进行投保,若出险时标的的保险金额低于其重置价值,则仍需进行比例赔付;
重置的概念是将财产受损部分恢复至其原有标准的全新状态,不
再扣除折旧。对于超过其全新状态的性能增加或改进部分需予以
扣除;
重置价值条款生效的前提是有实际的重置行为发生,且该行为在
合理的时间内发生,否则仍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实务中需要对被 保险人的实际修复情况进行核实。 重置价值条款在使用时遇到的问题:
现在有很多变种重置价值条款,该类变种条款的核心是突破重置 行为必须发生的这个前提。对于老旧设备较多的保户来讲,这种 突破存在很大道德风险;
重置价值条款存在滥用的趋势。一些管理不善、老旧设备较多的 保户,其定制保单往往会附加重置价值条款。实际上国外重置价 值条款使用是比较谨慎的,一般仅使用于新建企业。
实践中经常遇到在财产险保单中约定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但是 并没有附加重置价值条款,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部分损失或者全 部损失的话,因其并没有附加重置价值条款,即没有改变损失的 计算基础,所以仍按实际损失赔付。